TDR已納入有價證券範圍 學者:邏輯謬誤,籲速修法

▲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院長享土木教授贊同TDR修法。(圖/翻攝自輔仁大學官網)
▲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院長享土木教授贊同TDR修法。(圖/翻攝自輔仁大學官網)

記者金武鳯/綜合報導

台灣存託憑證(TDR)是否為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,引發財經法界學者爭論。曾在證管會二組工作的輔大法律學院院長郭土木表示,金管會堅持(七十六)臺財證(二)字第九○○號公告,已核定臺灣存託憑證為我國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,是邏輯謬誤,應儘速修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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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土木說明第900號公告背景,那是因為76年還是動員戡亂時期,為了避免外國有價證券走私到我國後無所管制,因此有了900號公告,將外國有價證券進到我國境內後,列入管制的範圍。所以900號公告是針對外國有價證券。再者,當時900號公告要管制的對象,是原汁原味的外國有價證券,但是TDR是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,依據我國法令所發行,並非原來的外國有價證券,而是獨立商品,因此TDR並不是900號公告所要涵蓋的範圍。

郭土木強調,TDR直到87年才出現,所以76年的900號公告,不可能預見11年後才出現的金融商品。換句話說,76年的900號公告,並未核定臺灣存託憑證是證券交易法上的有價證券。

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張明偉表示,TDR正確的法律適用是101年1月5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65-2條之後,至於之前所犯案者,應遵循「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」。張明偉還提出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,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」,在無涉罪刑法定主義部分(例如民事損害賠償),得以規範密度較低之方式、以較寬鬆之標準判斷有價證券是否業經核定。

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游進發認為,法律人應該「依法裁判、依法行政,若有人在101年前因炒作TDR,可用民法的損害賠償來妥善解決,而非用刑法論罪,不該硬扯根本未核定的900號有核定,相關法律的適用要三思。」

律師李永然認為TDR應該算是「境外結構型商品」,但101年之前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》還未制定,卻有四位被告遭判刑定讞,不符合「罪刑法定主義」和「刑法解釋法律性」等原則。因為未來可能還是會有新興金融商品出現,最終還是需要從《證券交易法》第6條第1項適用範圍著手,以明確化主管機關核定之權責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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