TDR案衍生經濟刑法空白授權 財經專家:恐侵害人權

▲財經專家黃世聰認為,法律不朔及既往,101年以前買賣TDR而起爭議者,用證交法判刑是否引發冤獄爭議。(圖/黃世聰提供)
▲財經專家黃世聰認為,法律不朔及既往,101年以前買賣TDR而起爭議者,用證交法判刑是否引發冤獄爭議。(圖/黃世聰提供)

記者金武鳯/綜合報導

針對臺灣存託憑證(簡稱TDR)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核定範圍,引發各界熱議。繼台灣法學基金會舉辦「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」,與會法界人士認為金管會以財政部76年900函擴大解釋,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後,財經專家黄世聰也在臉書談TDR,認為TDR法律定位不明,民眾買賣造成數起冤案,何其無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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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經專家黃世聰在針對TDR在臉書發表看法。黃世聰認為台灣投資管道偏少,講來講去都是台積電,所以大家才會拼命炒房。「TDR這個對大多數人有點陌生的金融商品,法界認為金管會始終欠缺明確規範,由於它的法律定位一直不清楚,沒有明文入法,民眾買賣後被司法侵害入獄,造成數起冤案,引起很大爭議,百姓何其無辜?」

黃世聰認為,不但老百姓搞不清楚TDR,連政府都說不清楚,法律定位不明的金融產品,金管會以76年的財政部第900號公告發布時就已核定,受證交法所規範,但當時國內還沒有發行TDR,TDR直到民國87年才出現,怎麼可能民國76年的900號公告會預知11年後出現的金融商品,這是未來商品未來法令嗎?

黃世聰並提出105年間,立委蔡易餘就證交法165條之2質詢金管會,「它在 101 年所訂定,那第165條之2,他規範的對象到底是什麼?」當時的金管會證期局長王詠心回答「它代表的就是說,TDR就是屬於這一條規範的有價證券,就是它在國外已經上市了,然後它來台灣第二上市地來發行的有價證券,那一般我們稱為臺灣存託憑證。」

蔡易餘於是接著問「所以第165條之2它所規範的對象就是針對TDR,也就是我們大家現在講的外國公司的一個第二上市的一個有價證券,是這樣嗎?」當時 王詠心回答:「是,是」

因此黃世聰認為,根據王詠心當時的答詢,TDR就是101年才正式納入證交法範圍,既然法律不朔及既往,101年以前買賣TDR而起爭議者,是不是不該用證交法判刑呢?這樣算是冤獄吧?

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鄭小康在研討會表示,經濟刑法法定刑期普遍較一般刑法為高,如果加上空白授權,倘若授權的命令還以概括形式為之,則不免有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疑慮,TDR在如此授權及刑罰不明確的情況下,完全不符合刑法罪刑原則,本來就不該定罪。

再者刑法是對人權保障最後不得已的手段,基於刑法謙抑原則,及罪疑惟輕的理念下,對無犯罪意識及違法認知情況下之行為人,如果論罪科刑將有侵害人權之虞,鄭小康認為在避免侵害人權的前提下,若TDR交易過程中,影響第三人權益,不妨採民事賠償制度,做為解決之道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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