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潘翠雪說,高虹安的行為不構成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詐欺罪部分,是因為《立法院組織法》的立法沿革,認為助理費相關立法目的跟預算編列性質,是屬於實質補助、彈性運用,法制上的用語,是以每一位立法委員統籌數額作為單位,編列的方式跟說明都是列在委員問政業務項下,助理的酬金跟加班費本質上是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的性質,一開始直接撥入立法委員的帳戶當中,但是後來是因為稅捐的問題,才改撥入指定的助理個別帳戶,但是對於助理費跟加班費編列預算的性質跟理由都沒有改變。
潘翠雪指出,就中央主計主管機關歷來的定義認為,助理待遇納為民意代表待遇中立委聘用助理待遇的補助,立法院函覆的回文認為,編列立法委員公費助理經費,是補助立法委員問政需要所需的財力不足,本質上是屬於立法委員補助費的性質,所以基於以上的理由,認為高虹安等人欠缺了《貪污治罪條例》詐欺取財的故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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