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年12月20日,藍白針對《憲法訴訟法》達成修法,將大法官評議門檻大幅提高,由於現任大法官僅存8人,未達修法後之「參與評議大法官不得低於10人、同意宣告違憲不得低於9人」,導致憲法法庭陷入長達一年的癱瘓危機。不過,憲法法庭今日針對《憲法訴訟法》修正案作成重大判決,宣告該修正案因程序及實體面均違反憲法精神,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喪失法律效力,與此同時,大法官內部的意見分歧也正式浮上檯面!由於本案判決將拒絕參與評議的楊惠欽、蔡宗珍、朱富美等3位大法官計入現有總額,此舉引發3人強烈不滿,並隨即共同發表「不同意法律意見書」,嚴正質疑該判決的合法性,認為判決無效。
憲法法庭指出,鑑於113年10月31日7名大法官任期屆滿前後,經總統於兩度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,均為立法院全數否決,致自113年11月1日起大法官人數僅有8人,迄今已逾1年,缺額大法官的繼任人選何時產生難以預期。
憲法法庭指出,若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3位大法官計入現有總額,將導致法庭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(即現有8人的三分之二,共6人),進而使本案及所有憲法解釋案件陷入無法實質審理的困境。法庭強調,在這種極端且不得已的例外情況下,為了維持憲法法庭的持續運作並確保憲政功能正常發揮,理應將這3位拒絕評議的大法官自現有總額中扣除,以利審理程序順利進行。
憲法法庭表示,立法機關不得透過法律手段阻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,否則該法律將因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。法庭指出,即便大法官存在應迴避的法定原因,但若迴避行為會導致全體大法官無法行使職權,仍不得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。判決進一步強調,憲法絕不容許因部分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,進而導致其他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受阻,若任由這種情況發生,等同於拒絕進行憲法審判,此舉嚴重違反憲法核心原則。
憲法法庭於指出,就個案審判的角度觀察,已在職的大法官若持續拒絕參與評議,其性質與「任命後尚未到職」或「依法應迴避而無法參與評議」的情況相同。法庭認定,上述情形對於案件審理而言,實質上皆等同於缺額狀態,因此不應計入計算門檻的大法官「現有總額」人數內,以確保憲法審判程序不受特定成員缺席之影響。
另外,針對《憲法訴訟法》違憲判決,憲法法庭內部顯現劇烈意見對立。據了解,本判決僅由謝銘洋、呂太郎、蔡彩貞、陳忠五及尤伯祥等5位大法官署名公布;而蔡宗珍、楊惠欽及朱富美等3位大法官則隨即發表「不同意法律意見書」,公開質疑該判決的合法性。
3位大法官於意見書中直言,現任大法官僅存8人,遠低於現行法律規範的10人評議門檻。在此情況下,憲法法庭依法無從成立,自始便欠缺審判權限。意見書強調,僅由5位大法官署名作成的判決,在形式上完全不符合法定人數要件,應屬顯然無效。
意見書進一步指出,凡經總統公布生效的法律,在未經立法院依法廢止,或由「合法組成」的憲法法庭宣告失效前,對全體大法官及憲法法庭均具有絕對的法律拘束力。大法官並不具備所謂的「組織自主權」或「程序自主權」,無權在未達法定人數的情況下,自行變更法庭的合法組成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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憲法法庭指出,若將持續拒絕參與評議的3位大法官計入現有總額,將導致法庭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(即現有8人的三分之二,共6人),進而使本案及所有憲法解釋案件陷入無法實質審理的困境。法庭強調,在這種極端且不得已的例外情況下,為了維持憲法法庭的持續運作並確保憲政功能正常發揮,理應將這3位拒絕評議的大法官自現有總額中扣除,以利審理程序順利進行。
憲法法庭表示,立法機關不得透過法律手段阻止或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,否則該法律將因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。法庭指出,即便大法官存在應迴避的法定原因,但若迴避行為會導致全體大法官無法行使職權,仍不得以迴避為由拒絕審判。判決進一步強調,憲法絕不容許因部分大法官持續拒絕參與評議,進而導致其他大法官行使憲法職權受阻,若任由這種情況發生,等同於拒絕進行憲法審判,此舉嚴重違反憲法核心原則。
憲法法庭於指出,就個案審判的角度觀察,已在職的大法官若持續拒絕參與評議,其性質與「任命後尚未到職」或「依法應迴避而無法參與評議」的情況相同。法庭認定,上述情形對於案件審理而言,實質上皆等同於缺額狀態,因此不應計入計算門檻的大法官「現有總額」人數內,以確保憲法審判程序不受特定成員缺席之影響。
另外,針對《憲法訴訟法》違憲判決,憲法法庭內部顯現劇烈意見對立。據了解,本判決僅由謝銘洋、呂太郎、蔡彩貞、陳忠五及尤伯祥等5位大法官署名公布;而蔡宗珍、楊惠欽及朱富美等3位大法官則隨即發表「不同意法律意見書」,公開質疑該判決的合法性。
3位大法官於意見書中直言,現任大法官僅存8人,遠低於現行法律規範的10人評議門檻。在此情況下,憲法法庭依法無從成立,自始便欠缺審判權限。意見書強調,僅由5位大法官署名作成的判決,在形式上完全不符合法定人數要件,應屬顯然無效。
意見書進一步指出,凡經總統公布生效的法律,在未經立法院依法廢止,或由「合法組成」的憲法法庭宣告失效前,對全體大法官及憲法法庭均具有絕對的法律拘束力。大法官並不具備所謂的「組織自主權」或「程序自主權」,無權在未達法定人數的情況下,自行變更法庭的合法組成要件。